韩某某与曾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发布时间:2026-08-24 | 浏览:1
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
(2023)黔0325民初1177号
原告:韩某某,男,1982年11月23日出生,住道真自治县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代艳艳,重庆华升(道真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曾某某,女,1979年6月4日出生,住道真自治县。
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一、判决曾某某立即返还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至曾某某账户的34480元;二、判决曾某某立即返还韩某某为其购买的“三金”(金手镯、金吊坠、金项链)及手机一部;三、判决曾某某立即退还冒刷韩某某社保金额4500元;四、判决曾某某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韩某某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1480元。事实与理由:2019年疫情期间,曾某某与案外人周某保持恋爱关系并且长期居住公园王府的房屋中。2022年3月,周某在外出差培训学习期间,韩某某与曾某某相识。曾某某告诉韩某某自己离异后一直单身,想找一个有责任心且居家的男人结婚,韩某某向曾某某表达了自己的要求,也告知对方自己在正安上班,一个月休息4天,每月工资4000多,自己每月支付与前妻所生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。双方都觉得对方合适便确定了恋爱关系。2022年4月20日,曾某某表示结婚后要好好生活,带韩某某回洛龙镇三元村看望未来的岳父。在此期间,曾某某多次表示要与其共同生活需要分担公园王府的房贷、车贷,韩某某想到双方都是奔着结婚而选择的共同生活,韩某某便开始每月帮曾某某偿还车贷3000元,曾某某每月还房贷差一点还帮其还房贷,并在曾某某的要求下陆续购买金项链、金吊坠、金手镯及手机一部。2023年2月9日,抖音好友周某私信给韩某某,表示他们可能同时交往到同一个女朋友,并且周某表示自己长期与曾某某生活且居住在公园王府的房屋中,表示曾某某穿的睡衣是自己穿的,当日还与曾某某在一起。当日晚上,韩某某将周某发送过来的照片转发给曾某某,曾某某表示她与周某没有关系,是对方纠缠。直至2023年3月,韩某某未提前告知曾某某要返回道真,敲门进入后发现周某在卧室睡觉。曾某某主观存在恶意,且违背我国婚恋道德准则,已经严重侵犯了韩某某的合法权益。为维护韩某某的合法权益,特诉至贵院,望贵院判如所请。
曾某某辩称,1、我不同意返还韩某某的41480元,韩某某说过给我还车贷,车子是他在用,我的房子也是他在住,他在这期间才在帮我还车贷,之后他就没有给了。2、“三金”和手机不是我要的,是他主动赠与的,我也没有冒用刷他的社保卡,他知道我身体不好主动给我刷的,他之前拿过5000元是给我看病的。3、周某在我家时,并未在床上,我当时在打扫卫生,是周某主动要帮我打扫卫生,打扫卫生目的就是为了拖延到韩某某到我家来,韩某某称是周某打电话让他回来的。韩某某与周某是串通好来搞我的钱。周某也有自己的女朋友,韩某某也是知道的,说我与周某交往不符合事实。我没有同时交往两个男朋友,没有违背道德法律规定。4、我没有跟韩某某提出过分手,我不见他是因为他有过激行为,从今开始,韩某某只要不对我作出过激行为,我可以见韩某某并与其保持恋爱关系。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22年3月,韩某某与曾某某通过聊天软件相识,2022年4月20日,双方确定恋爱关系。自2022年3月2日起,韩某某通过微信或银行向曾某某转账44笔,共计43139.14元。其中,含有520、1314等特殊涵义的金额分别有5笔和1笔,共计2613.14元。
2022年6月3日、2022年8月12日,韩某某为曾某某购买项链、挂坠、手镯共花去7412元,并为其购买IQOONeo5S手机一部。
本院认为,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,应当遵循社会公序良俗。成年单身男女的恋爱是目的纯一的美好情感,该种情感通常追求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者共同生活的情感寄托。就本案来讲,韩某某通过购买手机、同意曾某某使用其医保卡以及向曾某某不满3000元的转账,系其二人在恋爱过程中,恋人之间为表达情感、维持恋爱关系的合理经济支出,没有超出日常交往合理范围的支出,可不予以返还。对于韩某某向曾某某超过3000元的转账共计30000元,金额显然明显超出日常人情交往合理性支出的范畴。此外,对于韩某某赠与曾某某的项链、挂坠、手镯,因韩某某在与曾某某的聊天中,明确表明想要和曾某某结婚,因此认定该“三金”系韩某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。故在双方已经结束恋爱关系的情况下,曾某某继续占有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来自韩某某的该部分赠与利益,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以及赠与目的,且韩某某因此遭受较大经济损失。因此,曾某某应当将30000元以及“三金”(或购买“三金”的7412元)予以返还。
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八条、第一百二十二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九十条,参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判决如下:
1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30000元及项链、挂坠、手镯(或购买“三金”的7412元);
2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774.50元,减半收取计387.25元,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5.25元,被告曾某某负担372元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附:《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》
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,当事人必须履行,拒不履行即违法。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:
1.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法院将会同公安、工商、银行、证券、组织人事、房管、民航、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,具体包括: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、支付宝等资金;查封房屋等不动产;扣押车辆等动产;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;依法接受搜查、罚款、拘传、拘留等强制措施;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;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;限制担任公司高管;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;限制担任党代表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;限制入伍服役;限制授予文明单位;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;限制乘坐飞机、列车软卧、G字头动车组列车、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;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;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;限制出境等措施。
2.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,或者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,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,对被执行人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3.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三条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、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”和第三百一十四条“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故意损毁已被司法机关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产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”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,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、迟延履行金、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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